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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 第8号,2017年12月1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以下是删除部分内容:
第六条 肥料登记分为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两个阶段:
(一)临时登记:经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示范试验、试销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临时登记。
(二)正式登记:经田间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肥料产品,生产者应当申请正式登记。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区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临时”,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和/或田间示范试验”,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和田间示范试验”“并支付试验费”。
以下是删除部分内容:
第十条 “境内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生产者申请肥料临时登记前,须在中国境内进行规范的田间试验。
第十八条 农业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产品直接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
第十一条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经农业部认定的产品类型,可相应减免田间试验和/或田间示范试验。
第十七条 农业部根据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的综合评审意见,审批、发放肥料临时登记证或正式登记证。
第三十条 生产者办理肥料登记,应按规定交纳登记费。
生产者进行田间试验和田间示范试验,应按规定提供有代表性的试验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
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生产者可按要求自行开展肥料田间试验,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开展;生产者和试验单位应当对所出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以下是删除部分内容:
第十二条 境内生产者生产的除微生物肥料以外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微生物肥料、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生产者生产的肥料产品田间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肥料产品田间示范试验,由农业部认定的试验单位承担,并出具试验报告。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试验单位时,应坚持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农业技术推广、科研、教学试验单位。
经认定的试验单位应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试验单位对所出具的试验报告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
(二)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
肥料登记资料要求(2001年5月25日农业部公告第161号)
将公告中的“临时登记”修改为“肥料登记”,“工商注册证明文件”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删去公告中关于“正式登记”“农业部认定可承担田间肥效试验单位”“农业部指定菌种鉴定及菌种安全鉴定单位”的相关要求。删去公告中关于提供“毒性报告”“菌种安全性鉴定报告”的要求。
农业部目前删除《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条款与肥料登记息息相关,但是删除后最终肥料登记形式以农业部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