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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是《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公布施行以来的第三次修改,涉及四十二项条文的修改。《安全生产法》是中国安全生产的基础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会法室主任郭林茂表示“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较多新情况、新问题,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引起广泛关注。”
本文将讲新《安全生产法》对企业的影响,并提出安全生产合规管理建议。
一、全员参与,责任对象扩大
1.安全生产,负责人员人人有责。2014版本的《安全生产法》对相关个人进行处罚的直接处罚对象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而新《安全生产法》上期提到的“三管三必须”也意味着责任主体范围扩大。
第四条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树立新思想、新理念
1.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并写入法条!
2.“两个至上”,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第五十六条(原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
三、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1.主要负责人责任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一条(原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设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其他责任人责任范围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目前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3.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并采取罚款制度强制要求。
第四十一条(原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原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规定报告的。
四、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要求:高危行业、领域强制要求投保
第五十一条(原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1.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主要是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等。
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处罚
1.提高了罚款额度。罚款金额增加1倍以上。
第九十八条(原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注册安全工程师列入罚则中。
3.按日计罚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六、举报制度和诉讼制度
第七十三条(原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七、增加人文关怀
1. 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八、问题回答
1. 咨询:建议把安全生产法全文发布一下,现在都是新旧对比,希望发布一下咨询时间: 2021-06-15
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请关注上述刊载途径,同时我们也会及时在部网站更新。回复单位: 政策法规司 回复时间: 2021-07-21
2. 咨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否与新修订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中“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相抵触?若相抵触,是否应该在这次修订中一并修改?咨询时间: 2021-02-15
回复:您好,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标准化法》《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应急管理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应急管理行业标准包括强制性行业标准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的规定不相抵触。回复单位: 政策法规司 回复时间: 2021-07-29
九、建议
1.梳理公司内部组织框架及职责,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其他员工责任范围,建立完整体系,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
2. 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3. 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4. 建立危险源辨识和评估。
5. 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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