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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 的分类和品种详见已发布文章名为:《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2021年版)整理与服务提示
审查时间:60日内;
企业要求: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当凭生产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审查时间:30日内;
企业具备条件如下: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审批时间:1日(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当凭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1)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2)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
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审批时间:10日内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1)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2)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材料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核查。(3)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
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审批时间:10日内
有效期:一次有效
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审批时间:3日内
有效期: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申请材料:
(1)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
(2)营业执照(货主是企业的)或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其他组织的)或个人身份证明(货主是个人的)
(3)经办人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向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一)经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原件;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五)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复印件;
(六)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出口时: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八)进口时:开展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的企业、中间商、最终用户企业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保证书。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
注意:第七条所称的“混合物”是指:(一)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4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高于40%(不含)的货物以及含盐酸比例高于10%(不含)的货物;(二)含上述5种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目录》所列的其他易制毒化学品的货物。
含易制毒化学品的复方药品制剂除外。经营者进出口上述混合物,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许可。含甲苯、丙酮、丁酮、硫酸、盐酸等5种易制毒化学品之一且比例低于上述规定含量的货物,不属于《规定》第七条所称的“混合物”。经营者进出口上述货物,无需按照《规定》申请许可。
经营者在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易制毒化学品含量,并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危险化学品监管是个从不谢幕的舞台,北京正智远东(OCI)公司持续以5A服务承诺,集约十五年操作品质与经验,持续为化学品行业提供合规技术与供应链符合性支持,让安全与幸福相伴身边,成为生活舞台的真正角色。
关键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备案